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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除字第1002號

除權判決(票據)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陳智暉

聲請人
小綿羊寢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偉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公示催告,對於不申報權利人,生失權之效果,民事訴訟法第539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公示催告程序,係指法院依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特別程序;所謂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指聲請人所主張之權利有利害關係之人,而不明其究為何人或不明其姓名,甚至其人之有無亦屬不明者而言,如當事人就有爭執之權利,知有特定之相對人者,祇得以其為被告,對之提起確定私權之民事訴訟。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被竊,並遭人持向銀行提示付款,經銀行通知後方知悉支票遭竊,已辦理止付並報警,遂聲請公示催告,經法院裁定公示催告在案,現因登報催告期滿,無人申報權利,爰依法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述,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遭人竊取並經提示付款,聲請人已透過金融機構確定執票人之身分,並無相對人不明之情形,且該支票目前仍在銀行,支票背面亦有提示人之姓名及帳號等記載,揆諸前開說明,自與公示催告制度係以「聲請人不明利害關係人為何人」之要件不符,縱為公示催告程序,亦不生催告之效果,自不能依不合法之公示催告程序請求為除權判決,而應由聲請人就有爭執之權利,以該人為被告,對之提起確定私權之民事訴訟以為救濟。是聲請人以上開事由提出本件聲請,自與民事訴訟法第539條之規範意旨不符,聲請人聲請本件除權判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嬿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09年度除字第1002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編號 1 小綿羊寢飾有限公司 葉偉明 第一商業銀行景美分行 109年4月9日 208,605元 M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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