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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仲聲字第1號

外國商務仲裁判斷聲請承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陳威帆

聲請人
GUNVOR SINGAPORE PTE LTD(即貢渥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Patrick Henry Bernard Martin Jean Rohr
代理人
陳黛齡律師
代理人
蘇孝倫律師
代理人
楊惠茵律師
相對人
億昇倉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YEAR SUN CHEMITANKS TERMINAL CORP)
法定代理人
邱永堂
代理人
林瑤律師

黃欣欣律師

陳緯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外國商務仲裁判斷聲請承認事件,相對人聲請停止仲裁判斷承認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供擔保美金壹拾陸萬柒仟玖佰參拾參元或同面額之臺灣銀行民生分行可轉讓定存單後,聲請人於本院110年度仲聲字第1號聲請承認外國商務仲裁判斷之程序於新加坡高等法院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案號:HC/OS51/2021)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

㈠兩造於民國107年10月8日簽訂LS00000000號合同(下稱系爭第一份合同),嗣於107年10月19日簽訂LS00000000號合約(下稱系爭第二份合同),並均於第17條約定「17.3本合同產生的或者與此有關的爭議(包括與本合同本身是否成立、有效性或者終止有關的問題)應遞交給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SIAC」)並最終按照當時生效的SIAC仲裁規則(「SIAC規則」),在新加坡仲裁解決,本條援引納入SIAC規則。17.4仲裁庭由獨任仲裁員組成,這名仲裁員由雙方當事人在三十(30)個日曆日内協定或者(若雙方當事人未達成一致)由時任的SIAC仲裁院院長任命。仲裁語言為英語。仲裁地點及場所應為新加坡。」。又為因應電子通訊快速發展之現況,仲裁法第1條於87年增訂第4項,規定當事人間之文書、證券(例如載貨證券)、信函、電傳、電報或其他類似之通訊,足認有仲裁合意者,視為仲裁協議成立,不以當事人於書面上簽名為必要,以符實際需要,且第4項所稱「其他類似之通訊」,係指如電子文件等通訊而有書面紀錄者而言。而系爭第一份合同及第二份合同之締約過程,均係由聲請人先以電子郵件檢附檔案之方式,傳送雙方最終修訂版合同内容予相對人,相對人確認並於合同内容每一頁蓋用相對人之公司印章後,同樣以電子郵件檢附檔案之方式,將相對人用印後之合同回傳予聲請人,兩造即達成合意,足認兩造有仲裁合意,成立仲裁協議。

㈡嗣因發生履約爭議,相對人於107年12月21日依上開仲裁協議,向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SIAC)提付仲裁,主張聲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該仲裁程序進行中,聲請人提出反請求,主張相對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兩造均未爭執仲裁協議,亦均有委任律師代理,並依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仲裁規則(第六版)(Arbitration Rules of the Singapore International Arbitartion Centre)進行多次書狀交換並就爭點為實質辯論,及委請專家出具專家書面意見,仲裁人更於109年3月23日至27日連續5日開庭,調查證據及審理後,於109年11月17日作成案號360 OF 2018(SIAC ARBITRATION NO.360 OF 2018)之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認定依系爭第一份合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美金303,555元,及自107年10月31日(含)起至清償日(不含)止按年利率6.30688%計算之利息,及仲裁費用新加坡幣504,407.09元;依系爭第二份合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美金3,055,096元,及自107年12月3日(含)起至清償日(不含)止按年利率6.37888%計算之利息,及仲裁費用新加坡幣504,407.09元,惟相對人迄今尚未履行系爭仲裁判斷。爰依仲裁法第48條規定,聲請依法准予承認系爭仲裁判斷。

二、相對人則提出以下抗辯,並聲請停止系爭仲裁判斷承認程序:

㈠系爭仲裁判斷之仲裁程序有多處違反程序地即新加坡之仲裁法及普世價值(正當程序之保障,我國仲裁法第50條亦有類此規定),而具有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故相對人前已依新加坡國際仲裁法第24條b項等規定提出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雖經新加坡高等法院(The High Court of the Republic of Singapore,案號為HC/OS 51/2021)駁回,然相對人業已上訴而尚未確定。又停止系爭仲裁判斷之承認程序,不但可避免判決結果歧異,且可免於與新加坡司法機關重複調查該仲裁程序是否有違反新加坡仲裁法及欠缺正當程序保護之情事(即我國仲裁法第50條之不予承認事由),有助於節省當事人之勞力、時間及費用;尤以本件所涉標的金額龐大,不含利息即約為新臺幣1.1億元,且聲請人係在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之外國公司,如任其在我國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後,系爭仲裁判斷卻遭撤銷,相對人所受之損害顯將難以回復。爰依仲裁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仲裁判斷之承認程序。

㈡相對人為穩鼎石化集團旗下之子公司,深耕石化產業逾40年,資本額高達3億元,且兩造爭議起於107年下旬,相對人苟有脫產之意,豈有可能2年内毫無行動,倘相對人最後仍受不利判決,絕對有資力可以清償;況聲請人縱使因新加坡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而稍晚取得執行名義,仍可依據該仲裁判斷主文持續向相對人計收利息,聲請人並無遭受損失之可能,是准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時,並不以命相對人供擔保為必要。惟若認聲請人仍有受損害之可能,請審酌聲請人聲請准予承認之系爭仲裁判斷金額相當於新臺幣9,404萬2,228元【計算式:(303,555+3,055,096)×28=94,042,228,匯率以1:28計算,仲裁費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者不併計】,又新加坡法院就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的一般審理期間約為4年,則以目前市場利率1%計算,聲請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至多為新臺幣376萬1,689元【計算式:94,042,228×1%×4=3,761,689】,縱以法定遲延利息年利率5%計算,聲請人所受損害至多為1,880萬8,446元【計算式:94,042,228×5%×4=18,808,446】,則裁定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不逾1,880萬8,446元為當。

㈢並聲明:相對人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民生分行可轉讓定存單為聲請人供擔保後,聲請人於鈞院110年度仲聲字第1號聲請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之程序於新加坡高等法院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案號:HC/OS51/2021)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

三、按外國仲裁判斷,於法院裁定承認或強制執行終結前,當事人已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或停止其效力者,法院得依聲請,命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其承認或執行之程序,仲裁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已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或停止其效力,應以形式上已合法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或停止其效力為已足,至其請求有無理由,乃其裁定停止後是否應予撤銷停止裁定續行程序問題,果其請求無理由,則因停止執行裁定之事由消滅,對造自得聲請法院撤銷停止裁定續行承認程序。

四、經查:

㈠兩造間因系爭第一份合同及第二份合同中部份條款涉及柴油購銷爭議,經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於109年11月17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命相對人就系爭第一份合同之損害,給付聲請人美金303,555元及自107年10月31日(含)起至付款日(不含)止按年利率6.30688%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仲裁費用新加坡幣504,407.09元,就系爭第二份合同之損害,給付聲請人美金3,055,096元及自107年12月3日(含)起至付款日(不含)止按年利率6.37888%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仲裁費用新加坡幣504,407.09元。嗣相對人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之仲裁程序違法,於110年1月22日向新加坡高等法院提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訴訟,經新加坡高等法院以案號HC/OS51/2021駁回,經相對人提起上訴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之證明文件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仲裁法第51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承認程序中,如當事人已依法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或停止其效力,則該仲裁判斷即有被撤銷之可能。為避免我國法院於承認裁定後復又撤銷裁定,爰於第1項增訂於此情形,法院得命供擔保停止其承認或執行程序,俾資周延。」,是相對人既已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免撤銷系爭仲裁判斷訴訟與系爭仲裁判斷承認之結果衝突,本件即有停止承認系爭仲裁判斷程序之必要,相對人聲請停止即為有理由。又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聲請人因本件停止承認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之損失,或其他利用更有所得之損失,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抗告案件之辦案期間為6個月,且本件聲請承認外國商務仲裁判斷事件為得提起再抗告之事件,以此推算系爭承認裁定可能確定終結期間需約1年,再以系爭仲裁判斷命相對人給付美金合計3,358,651元及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則聲請人於停止承認期間所受之損失約為美金167,933元【計算式:3,358,651×5%=167,932.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認本件擔保金應以美金167,933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於供擔保美金167,933元或同面額之臺灣銀行民生分行可轉讓定存單後,本院110年度仲聲字第1號外國商務仲裁判斷聲請承認事件,於新加坡高等法院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案號:HC/OS51/2021)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承認。

六、依仲裁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威帆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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