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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仲訴字第3號

撤銷仲裁判斷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楊承翰

上訴人
即原告
中華全球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國榮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台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壹仟壹佰壹拾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110年度仲訴字第3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億9290萬698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1萬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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