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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保險字第15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林修平

原告
長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廢止)
法定代理人
黃定宏即紅星控股有限公司之指定代表人 (紅星控股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5)
被告
中國輸出入銀行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長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長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者,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長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天公司)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另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4日起訴,固記載以黃定宏即紅星控股有限公司之指定代表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惟長天公司業經主管機關科技部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於同年8月28日以竹商字字第1090025149號函廢止其設立登記,迄今未向法院聲請清算,有本院職權查詢原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各法院清算人查詢資料可稽(本院卷第69、85、87頁),依法除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有決議或選任外,應以原告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堪認長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起訴時,並非黃定宏即紅星控股有限公司之指定代表人,經本院於110年1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及補正法定代理人資格文件,該裁定業於110年3月5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補繳,亦未補正等情,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及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是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且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依前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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