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保險字第50號
- 原告
-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 法定代理人
- 李伯璋
- 訴訟代理人
- 洪瑞燦律師
- 被告
-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伯燿
- 訴訟代理人
- 陳岳瑜律師
- 複代理人
- 丁嘉玲律師
- 被告
- 迪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練台生
- 被告
- 翁珮雯
- 被告
- 張惠純
- 被告
- 陳思宏
- 被告
- 謝勇奎
- 被告
- 黃思銘
- 被告
- 王聖傑
- 訴訟代理人
- 楊惠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本院一百一十年度消字第六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次按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亦為保險法第94條第2項所明定。此所謂「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係指第三人向被保險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或其他與勝訴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即被保險人(下稱保險對象)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保險對象業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由該會對本件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以外之被告(下稱其餘被告)及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訴,現經本院110年度消字第6號審理中,尚未終結。又依全民健康保險執行公共安全事故與重大交通事故公害及食品中毒事件代位求償辦法第14條規定:「保險人向責任保險人請求之償付金額,以該責任保險之保險金額扣除應給付受害人部分後之餘額為限。前項責任保險應給付受害人部分,不包括本保險之醫療給付。」等內容,可知原告代位保險對象向第三人投保之責任保險人請求償付之金額,自應受求償辦法第14條之限制,亦即應以保險金額先扣除應給付受害人部分後,如有餘額,始得請求,且關於應給付受害人部分應如何及何時確定,參酌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解釋為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應給付之數額而言,即指保險對象所起訴請求之損害賠償,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或其他與勝訴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之情形。準此,本件原告向被告富邦產險公司請求給付部分,繫諸於保險對象對於其餘被告有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及其數額,故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即以本院110年度消字第6號損害賠償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且就此部分先決法律關係,本院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無自行審認之權限,則本院據此認本件即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