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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保險字第72號

給付保險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匡偉

原告
允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金鈺
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鄧依仁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被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被告
嘉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一葵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叁仟零壹拾貳萬零伍佰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伍佰貳拾捌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審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所稱以一訴附帶請求而得不併算其價額者,限於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中,性質上與主請求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相當者,始克當之,換言之,其附帶請求與主請求間須有主從、依附關係,倘其利息、損害賠償或違約金等並非附帶於主請求而起訴或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其起訴或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9、402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嘉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鎷公司)以新台幣(下同)1480萬1500元購得休旅車(下稱系爭休旅車)並加裝價值24萬6750元之排氣管,安裝費用為1萬2000元,嗣系爭休旅車於行駛中起火後燒毀殆盡,原告乃先位依保險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新台幣(下同)1258萬元,倘法院認其先位請求無理由,則備位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9條、民法第191條之1、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規定,請求嘉鎷公司賠償其所受損害1506萬0250元(計算式:1480萬1500元+25萬8750元=1506萬0250元),並依消保法第51條但書規定請求給付一倍懲罰性違約金1506萬0250元。原告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1480萬1500元,其備位聲明既係依消保法第7條等規定請求嘉鎷公司賠償其所受損害1506萬元0250元(、並依消保法第51條但書規定請求嘉鎷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則兩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同,彼此間並無相依附或牽連關係存在,亦無主請求與附帶請求之關係,揆諸上開說明,核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自應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即為3012萬0500元(計算式:1506萬0250元+1506萬0250元=3012萬0500元)。原告主張其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尚非可取。準此,原告之先、備位請求係基於競合關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先、備位請求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核定為3012萬0500元。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12萬0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告應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7萬7144元,扣除其已繳交之14萬4616元(見本院卷第9頁),原告應再補繳13萬2528元,爰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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