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全字第279號
- 聲請人
- 羅苡婷
- 即債權人
- 賴其均
- 即債權人
- 賴威瑞
- 相對人
- 陞築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即債務人
- 法定代理人
- 謝維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同法第523 條第1項),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是。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09號、102年度台抗字第1080號、107年度台抗字第562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假扣押之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法院尚不能僅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為命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1樓(含地下室)及2樓等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所有權人。相對人陞築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陞築公司)於系爭建物旁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基地(下稱系爭基地)起造建物(下稱系爭工程),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6建字第0095號之起造人,第三人合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國公司)則為該建案之承造人。相對人及合國公司自民國106年間起,於系爭基地開挖施工,建造地下1層、地上7層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1樓至7樓之RC建築物。惟相對人等開挖施工後,系爭建物於107年間陸續出現地下室牆、梁、平頂、柱之裂紋(含龜狀分布紋),磨石子地坪表面有裂縫、梯間牆磁磚有拱起剝離現象。一樓室內則出現牆、梁、平頂之裂紋,磚牆與平頂(梁)之施工界面縫,庭院之圍牆、階梯界面接縫有分離現象,前後院PC地坪有裂縫,後院有一處污管接頭有滲漏。二樓室內則亦有牆、地坪之裂紋,部分地坪木地板裝修材有剝(脫)落現象。1樓室外牆與室外排水溝之界面分離縫、階梯踏步粉刷層拱起、圍牆磁磚底部破損與圍牆磁磚裂紋等,1樓至2樓室外牆有外牆磁磚裂縫、外牆與圍牆之界面縫等損害。且系爭建物因相對人等施工,竟向系爭基地傾斜,至107年12月18日測量結果竟有傾斜值最高1/839之傾斜,而系爭建物於相對人等施工前之傾斜值僅為0。此外,施工水平影響範圍評估,至107年12月18日測量結果,系爭建物之附近地面產生1.63公分及1.15公分之下陷。聲請人因不獲相對人處理善後,於108年6月12日起訴請求,現於本院以108年度建字第237號受理。聲請人所有系爭建物之損害,係因合國公司施工所致,合國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相對人陞築公司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且相對人公司負責人謝維賢,亦為合國公司負責人,因系爭工程之施工,致毗鄰之系爭建物受損,應推定相對人定作或指示有過失,依民法第185條規定相對人與合國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系爭建案現已全部轉讓第三人,相對人理應獲利甚豐,然相對人竟於日前辦理公司減資,將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由新臺幣(下同)3200萬元減為200萬元,且在相對人公司地址即臺北市○○路00巷0號2樓,另登記資本額為2億元,實收資本額達1億3千萬元之陞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陞遠公司),而與相對人陞築公司、合國公司均同地址,同由謝維賢擔任公司負責人。合國公司於110年7月22日辦理「停業」登記,足證相對人即債務人見其於訴訟敗訴在即,遂有隱匿財產或脫產之企圖與行為。如聲請人不對債務人所有之財產施以假扣押,日後顯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聲請假扣押等語,並聲明:請准聲請人即債權人提供相當之現金為擔保後,將債務人之財產在140萬7668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等施工致系爭建物傾斜且受有損害等情,據其提出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工程之新建建築工程告示牌、鑑定報告書、鑑定費用收據、修復估算表、不動產估價報告等影本為證,固可認已就假扣押之請求提出相當之釋明。惟就假扣押原因,聲請人雖主張因不獲相對人處理善後而提起108年度建字第237號訴訟,且相對人減資為200萬元、合國公司現已停業,公司負責人謝維賢重新設立新公司,相對人即債務人見訴訟敗訴在即,顯有隱匿財產或脫產之嫌,聲請人之債權將來恐有難以執行之虞。然相對人、合國公司及陞遠公司,負責人雖相同,其仍為不同法人格之法人,渠等之權利義務在法律上各自獨立,營運、財務、人事互無隸屬關係,自無從以合國公司停業之情事,率論造成聲請人對相對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相對人之實收資本額縱有減資,然公司登記之資本額、實收資本額究與公司之全部財產多寡及其營運盈虧情形尚屬有間,公司是否有償債能力,應視其整體資產及營運狀態而定,並非僅以資本額為計算依據,且相對人之實收資本額為200萬元,與聲請人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140萬7668元,相對人目前實收資本額仍多於聲請人之債權額,相對人縱經判決確定應給付聲請人上開款項,以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之債務而言仍有足夠之清償資力。是以,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關於相對人現有資力之證明文件,以釋明相對人現階段之清償能力,以恐有將來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必要,則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有假扣押之必要一節,顯未為釋明。綜上所述,聲請人未盡釋明義務,揆諸前揭說明,縱聲明願供擔保,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核與假扣押之法定要件不符,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自屬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