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再易字第30號
- 再審原告
- 三日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戴日昌
- 再審被告
- 堡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瑞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 年2月3日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244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復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甚明。又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判決前如已主張其事由或已提出其證物者,則不得更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二、經查,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惟其所指證物「報價單」,均係原審判決前已提出之證物,且經兩造於原審進行攻防辯論,原確定判決更已說明就上開「報價單」認定之理由,核非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不知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證物,再審原告之主張,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之規定未合。
三、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