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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執字第136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黃鈺純

聲請人
張棨
相對人
台灣莎蔓有限公司(已解散)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林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七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二項所載「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工資、資遣費、休假)以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肆佰參拾元整達成和解;資方應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七日前將前述金額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中」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前由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於民國110 年9 月17日進行調解,嗣雙方達成調解成立在案,約定相對人願就本案爭議事項(工資、資遣費、休假)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8萬6,430 元,並於同日前將該等金額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詎相對人迄未依約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 項所示調解內容,惟相對人迄未給付乙情,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帳戶明細查詢、上班出勤紀錄、休假紀錄及薪資明細單等為證,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伊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提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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