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執字第157號
- 聲請人
- 張正忠
- 相對人
- 豐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義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二日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玖仟玖佰陸拾元之內容,於新臺幣叁拾肆萬玖仟玖佰陸拾元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退休金等勞資爭議,於民國110年8月12日經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豐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給付聲請人張正忠退休金新臺幣(下同)149萬9960元,分3期給付,第1期於110年8月19日給付75萬元、第2期於同年9月15日給付40萬元、第3期於同年10月15日給付34萬9960元,上開款項均匯至聲請人之原薪資帳戶,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迄今尚未給付34萬9960元,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及聲請人之中壢志廣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等件為證,且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尚餘34萬9960元逾期未給付無誤,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為由,就尚未給付之34萬9960元範圍內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