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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執字第23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翁偉玲

聲請人
張芮嘉
相對人
遠智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立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玖萬伍仟肆佰壹拾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工資等勞資爭議,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遠智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給付聲請人張芮嘉工資及資遣費共新臺幣(下同)9萬410元,並分8期給付,應自110年2月起至同年9月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分別匯款7500元、7500元 、8267元、1萬4633元、1萬5000元、1萬5000元、1萬5000元、7510元至聲請人之原薪資帳戶,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另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0元,詎相對人逾期迄今未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聲請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均影本等件為證,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為由,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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