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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執字第53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方祥鴻

聲請人
鄧光明
相對人
水料理創意美食有限公司(原:環視創富健康食尚
相對人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承澤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三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一項所載「資方同意給付勞方(鄧光明)工資,分期如下:工資總金額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肆拾元,前二十期每期金額新臺幣貳仟零伍拾元(期間: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日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日),第二十一期金額新臺幣參仟貳佰肆拾元(日期: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匯入銀行:合作金庫八德分行;戶名:鄧光明;帳號:○○○○○○○○○○○○○。」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積欠工資等之勞資爭議事件,前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之調解人於民國110年1月13日調解成立,兩造就調解方案第1項所載「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鄧光明,即聲請人)工資,分期如下:工資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4,240元,前20期每期金額2,050元(期間:110年2月20日至111年9月20日),第21期金額3,240元(日期:111年10月20日),匯入銀行:合作金庫八德分行;戶名:鄧光明;帳號:0000000000000。備註:1、每月20日匯款,如遇假日順延乙日。2、如 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當事人誤載為齊)」之內容達成合意,詎相對人迄今尚未依約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前揭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關於積欠工資等之勞資爭議,前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之調解人於110年1月13日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影本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給付,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尚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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