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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執字第57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蘇嘉豐

聲請人
黃金財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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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呂尚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調解方案所載「資方同意給付新台幣(下同)638,466元,勞方同意資方分三期給付,資方第一期於108年1月10日給付…每期於到期日前匯入勞方之薪資轉帳帳戶,上述分期如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加計法定利息。」之調解內容,於給付638,466元,以及自108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由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進行調解,嗣雙方達成調解成立在案,詎相對人迄今尚未依約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調解紀錄調解方案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且相對人迄今並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帳戶交易明細為證,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而本件調解內容為:「給付638,466元,第一期於108年1月10日給付,如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加計法定利息。」等情,因相對人第一期並未給付,因此,依照調解內容,則於相對人應給付之翌日即自108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所請求超過上揭部分之起息日、利息之部分,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蘇嘉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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