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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執字第58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陳威帆

聲請人
黃金財
相對人
虎思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尚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所載「⒉勞方與資方雙方合意:資方應給付新臺幣4萬元,以作為本爭議案標的之和解條件。⒊上述款項新臺幣4萬元,資方應於108年12月2日下午3時前匯入勞方黃金財原留薪資帳戶內。

」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在新北市政府調解,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0,000元,並於108年12月2日下午3時前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詎相對人屆期未履行,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⒉勞方與資方雙方合意:資方應給付新臺幣4萬元,以作為本爭議案標的之和解條件。⒊上述款項新臺幣4萬元,資方應於108年12月2日下午3時前匯入勞方黃金財原留薪資帳戶內。」等情,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而相對人迄未給付乙節,亦有聲請人提供之帳戶存摺內頁明細1份在卷可憑。聲請人以相對人未履行給付義務為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威帆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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