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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執字第81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翁偉玲

聲請人
江麗華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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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 算 人 曾材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28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主文欄第二項應增列「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並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6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就民國110年4月26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萬1841元准予強制執行,並於理由敘明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等語,漏未於裁定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二項表示「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揆諸前揭說明,係屬有漏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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