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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小字第107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黃鈺純

原告
姚惠敏
被告
木白石頁有限公司(已解散登記)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彭柏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且原告之訴如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小額程序均適用、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436 條之2 、第436 條之23自明。是以,終局判決一經確定,即生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已判決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意即同一事件,若經裁判確定者,即生既判力,當事人及法院即應受該判決之拘束,若當事人之一造就該事件另行起訴,即不得與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就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重為相反之認定。又同一事件之辨別,係就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綜合以觀,乃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求為相同或正相反或可以包含代用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第1 項、第516 條第1 項、第51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 年10月15日核發110 年度司促字第15439 號支付命令,由被告法定代理人同居人即伊父於同年月22日收受後,被告旋於送達後20日內即同年月28日聲明異議一情,有前開案號支付命令、送達證書及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附卷可稽(見本院110 年度司促字第15439 號卷,下稱司促卷,第81頁;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是被告既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則前開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並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揆諸首揭規定及要旨,自應由本院職權調查是否具有既判力之情事,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其自108 年2 月7 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在被告處擔任正職員工,本約定以勞動基準法計算方式進行處理,詎被告故意苛扣薪資,長期累計多扣薪資共計新臺幣(下同)8 萬元,甚想脫產,其直至108 年8 月因欲辦理信用卡而申請薪資,方知此事,故請求儘速核發支付命令以便取回欠薪等語(見司促卷第5 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63頁)。

㈡惟原告前曾對被告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提起請求恢復僱傭關係等訴訟,迭經本院109 年度勞訴字第128 號、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勞上字第169 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民事事件),有上開案號相關裁判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4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歷審卷宗核閱無誤,足悉前案民事事件中,原告對被告及被告法定代理人主張之部分原因事實為:其自108 年2 月7 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在被告處擔任正職員工,惟被告於108 年10月16日前積欠薪資共計8萬元差額未為給付,相關計算式即如本院109 年度勞訴字第128 號卷(下稱109 勞訴卷)第39頁至第47頁所示等語(見109 勞訴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105 頁;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69 號卷,下稱高院卷,第142 頁、第192 頁、第219 頁至第221 頁、第341 頁至第343 頁),並於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勞上字第169 號事件審理中追加請求8 萬元部分之利息(見高院卷第142 頁、第338 頁);而該部分請求經本院109 年度勞訴字第128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原告於110 年8 月17日方就該8 萬元以民事上訴狀提出上訴(見高院卷第341 頁至第343 頁),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8 月31日109 年度勞上字第169 號裁定上訴不合法駁回此部分上訴乙情,堪信原告在前案民事事件中,即對被告及伊法定代理人請求「8 萬元欠薪」甚明。

㈢觀諸109 勞訴卷第39頁至第47頁之計算式記載期間即自108年2 月7 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止,且其當時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亦載明其係請求該段期間積欠薪資之意(見109 勞訴卷第51頁);佐之原告於本院提出之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微電腦打卡鐘表格照片(見司促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1頁至第55頁),與其於前案民事事件中提出之調解紀錄、具狀資料互核完全相符(見109 勞訴卷第75頁至第76頁;高院卷第513 頁至第545 頁《可自司促卷第21頁載有臺灣高等法院收狀戳文及編載頁數即悉》),又無其餘證據資料顯示原告除108 年2 月7 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止之期間外,尚在被告處任職之情狀,綜合上情,本件與本院109 年度勞訴字第128 號民事事件中「8 萬元欠薪」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與訴之聲明均屬同一,已受本院109 年度勞訴字第128 號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本院及當事人即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自不待言。

㈣據上,本件訴訟事件既與本院109 年度勞訴字第128 號之部分屬同一事件,依首開規定,自不得更行起訴再為爭執,原告猶仍重行起訴而提起本件訴訟,悖於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之規定,是其起訴自屬不合法,且為不得補正之事項,當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勞動專庭 法 官 黃鈺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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