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小字第110號
- 原告
- 蔡妤柔
- 法定代理人
- 蔡志彬
- 法定代理人
- 盧逸榛
- 被告
- 靜花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桶谷靜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貳佰陸拾柒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貳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0年4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服務人員,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並於被告所開設之三角鰻魚店(臺北車站店、松高店)工作,其後並於110年8月5日離職。惟被告尚積欠原告110年4、5、6月份工資共計6萬3,267元未給付,爰依民法第486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3,267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紀錄、勞工保險局投保資料、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出勤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45頁、第69至71頁、第85至91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86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0年4、5、6月份工資6萬3,2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