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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小字第110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莊仁杰

上訴人
桶谷靜宏

上列上訴人因靜花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蔡妤柔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對於民國111年2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之判決係對於訴訟當事人為之,當事人立於受裁判之地位,始對於判決有提起上訴之權限,故提起第二審上訴,僅得由第一審判決所列受不利益判決之當事人為之,苟非受不利益判決之訴訟當事人對於判決提起上訴,自屬上訴不合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係「靜花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非當事人本人,而未以被告名義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及收狀資料查詢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廖宣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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