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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小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0 日
  • 法官
    曾育祺
  • 法定代理人
    祝嘉輝

  • 原告
    許宛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小字第79號 原 告 許宛樺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南山高進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祝嘉輝(Stanley CHUK)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祝嘉輝(Stanley CHUK)為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南山高進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於起訴時為朱日輝(Yat Fai Chu),嗣於本院繫屬中之民國110年11月1日變更登記為祝嘉 輝(Stanley CHUK),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按。茲因原告及祝嘉輝迄今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祝嘉輝既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自得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為被告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勞動法庭 法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林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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