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小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4 日
- 法官莊仁杰
- 原告黃柔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小字第80號 原 告 黃柔璇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智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51條第1項、第52條、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工資事件,被告董事長陳仁達業於民國108年12月3日死亡而當然解任董事長及董事職務,又被告董事郭程元亦已於109年2月25日辭任董事職務,是被告現已無法定代理人等情,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存證信函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是原告以郭程元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其法定代理權顯有欠缺,前經本院於110年10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提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1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第77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考, 揆諸前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徐語姍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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