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小字第91號
- 原告
- 鍾宛蓉
- 被告
- 廣興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湘芹
- 訴訟代理人
- 沈以軒律師
陳建同律師
林芮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捌仟零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8,055元,及自約定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第1項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見本院卷第109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9年10月1日起受僱於訴外人和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峯公司),擔任HR及顧問乙職,並簽訂聘僱合約書,約定月薪為3萬6,000元外,每季業績數額超過薪資數額2.5倍時,並以其超過部分數額30%發放績效獎金;另自110年1月1日起月薪調整為4萬5,000元,並有2,000元全勤獎金。和峯公司與被告於110年間合併,被告為存續公司,承受和峯公司一切權利義務。嗣原告於110年5月間向被告申請離職,約定離職日為110年5月31日,惟被告尚積欠原告110年1月至5月份之績效獎金1萬4,055元、內勤獎金5萬6,000元、特別獎金1萬8,000元(以下合稱系爭獎金)未給付,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8,055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系爭獎金非每月發放,且自公司盈餘提撥而非屬工資,自得設定發放之條件。原告於110年5月間向被告辭職,並同意完成交接後始領取系爭獎金,是兩造達成獎金領取條件之合意,原告有先完成交接之義務,被告始有給付獎金之對待給付義務,且原告明知員工離職交接應當面清點移交事項並記載於離職人員移交清冊,由經辦人、主管簽名確認,然原告於110年5月底離職,經催告後仍未履行交接義務,僅於110年8月初將該等物品、資料投入被告未上鎖之信箱,不僅未依程序交接而使被告需負擔相關成本,更將被告營業秘密暴露於任何人均可取得或知悉之風險中。原告至110年9月23日始稱願意配合交接,然已無從回到離職當下之時空背景進行交接,且對被告已無實益,被告得依民法第232條規定拒絕之,並非以不正當方式阻其獎金領取條件成就。是原告既未依約完成交接,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系爭獎金。縱被告應給付系爭獎金,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亦有違誤,內勤獎金應為3萬1,613元、特別獎金應為8,100元,是原告僅得請求5萬3,768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
㈠原告與和峯公司於109年10月1日簽訂聘僱合約書(證一,本院卷第19至23頁),擔任HR及顧問乙職。
㈡和峯公司與被告於110年間合併,被告為存續公司,承受和峯公司一切權利義務。
㈢原告於110年5月間向被告申請離職,約定離職日為110年5月31日。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是否有合意以完成業務交接作為發放系爭獎金之條件?觀諸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之LINE對話記錄,被告法定代理人有提及:「離職申請單裡面,交接完成後,會給妳年終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而於原告所親自填寫之離職申請書上,其亦有填寫:「績效獎金+特別獎金88,055於交接工作完成給予」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且原告自承:上開離職申請書上記載之文字是我寫的,因為我有電話跟被告確認,在郵件上也告訴我,我要是交接工作完成後,他會把這些錢給我,當時我也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綜合上開資料可知,兩造確有合意以完成業務交接作為發放系爭獎金之條件。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獎金之條件是否已成就?
⒈觀諸被告人員於110年5月24日寄予原告電子郵件記載:「5/31為最後一天,離職之後,麻煩您6月大家在公司時,再找一天來交接/簽離職表單跟拿東西(交接完成之後,經查沒有問題,將匯款年終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顯見被告確因110年5月間疫情關係,而請原告於被告人員至公司上班後再行辦理交接事宜,是被告抗辯,原告本該在離職前之在職期間至被告公司完成交接,卻在該期間未有任何動作,一再拖延至離職日後直接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尚非有據。
⒉又觀之原告與被告人員間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原告於110年7月25日詢問:「請問下周會進公司洽公了嗎」等語,被告人員答道:「嗨,patty晚安啊,我們下週二會進公司了」等語,原告於110年7月26日詢問:「那我是不是可以進公司做個結束呀」等語,被告人員答覆:「好喔~妳什麼時候方便?我也問一下Yeta看還有什麼要交接事項」等語,被告人員嗣於110年8月3日提及:「親愛的,Yeta問妳哪個週三17:30可以來公司呢?」等語,原告於110年8月4日答道:「嗨嗨 靜宜哥,不好意思造成妳協調上的困擾,但我上週有提目前在職中,上週給出整個四個工作天可以配合,直到今天才得到回應,也詢問Yeta除了繳回因wfh所帶出辦公室洽公的分機表和書籍外,其他工作交接項目離職時皆已註記在工作交接清單上並電子檔繳回,請問還需要交接什麼事項,至今並沒有得到回覆。」等語,被告人員方回覆:「Hi patty,交接項目 文件櫃子鑰匙 桌子櫃子鑰匙 IRIS/Joy交接的履歷資料 電腦內資料說明 其他手機 其他門號 其他後勤資料等」、「可以交接的時間為週一和週三下午17:30,如之前規定,交接後才會給予獎金」、「如果妳不方便來公司的話,妳的東西可以快遞給妳,妳OK嗎?」等語,原告乃於110年8月5日答道:「文件及桌子櫃子鑰匙皆在桌子抽屜中,Iris/Joy我沒有跟她們交接工作,單純點收她們離職繳回的文件和資料,她們的紙本履歷都鎖在文件櫃裡,電子資料在之前她所使用的桌機中,由老闆列管,我並無收取到,我使用的桌機內資料都有標記名稱,已離職超過2逾月未進公司使用資料,今無法一一列舉,門號及手機也從未建置完整管理系統,都是掌握在老闆手上,老闆說鎖進櫃子,我就遵循只是收進文件櫃中,故上次靜宜哥問新手要手機我有說明就是在右側下層中看到的就是全部物品,後勤資料也皆鎖進文件櫃中,我也沒有人交接每一份文件和檔案,需要什麼歷史資料皆可於文件檔中翻找」等語,其後原告於110年8月9日問及:「早安 靜宜哥,請問紙本文件和書籍有收取到了嗎?」等語,被告人員答覆:「抱歉,這樣沒辦法完成交接」等語,原告再於110年8月10日提到:「靜宜哥請問下周一您們的HR主管會進公司嗎?現在不住在台北,下周一會請假於17:30到貴司一趟,希望半小時的時間能完成剩餘的交接工作,6點得離開有牙醫門診,請見諒...」等語,被告人員則回應:「好的,我會轉達,謝謝」等語,而於110年8月11日被告人員復提及:「週一Yeta不在無法交接。另外因為你寄送法律條款給她,她已經送給律師研議處理。我們會請律師看完再決定怎麼處理,現在不會跟你約交接時間」等語。從以上對話內容可知,原告確有於被告公司恢復正常上班後積極與被告人員聯繫交接事宜,並詢問交接項目與約定至公司交接時間,雖原告因遲未能約定至公司之交接時間,而先將資料寄到被告公司,經被告認定不符合交接程序,然此並非不得補正,且原告其後也再次詢問至公司之交接時間,難認原告並未配合業務交接。
⒊另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正當行為,不僅限於作為,不作為亦屬之,祇須依客觀事實足認受不利益之當事人,有阻止條件成就之故意,不論係積極的作為防止條件成就,或消極的不作為使條件無法成就均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號、86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滿足,除須有故意阻其條件成就之行為外,尚須該行為為不正當,始得視為條件業已成就。
⒋經查,被告曾於110年9月7日委請律師寄發台北建北郵局存證號碼000779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調解會上完成交接工作,有該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17至131頁),然其後卻主張原告直至110年9月23日調解時始稱願意配合交接,對被告而言,原告之交接已無任何實益,更無從回到離職當下之背景時空進行相關文件資料之清點交接,淪為為滿足給付獎金條件之形式,被告得依民法第232條規定拒絕之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原告既已依被告請求,於調解時表示願意配合交接,其後又拒絕原告之交接,則短短1個月內,何以即無交接實益,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說明,且自兩造開始確認交接項目及約定交接時間,亦僅不到2個月,難認被告非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給付系爭獎金之條件已成就,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獎金。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獎金之金額為何? 依被告人員所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所載,包括績效獎金1萬4,055元、內勤獎金以月薪3萬3,600元計算2.5個月為5萬6,000元、特別獎金1萬8,000元,有該電子郵件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雖抗辯該獎金計算有誤,並曾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告知,然被告既自承,兩造對於內勤獎金及特別獎金沒有書面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先前之計算方式有誤,更正後之版本才是正確之計算方式,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憑採。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8,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8日(見本院卷第5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時,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