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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130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翁偉玲

原告
戚秀國
被告
銀翼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蘋心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及00號 之0、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由被告總經理藍隆盛應聘,擔任副總經理,負責協助總經理、現場安全及推動各項事務,約定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嗣被告於110年5月1日原告上班時表示打卡鐘故障,不讓原告打卡,故原告於110年5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上開行為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並自該日終止勞動契約。惟被告迄今積欠原告110年2月至4月之工資共18萬元,另原告有於110年2月12至同年月15日、同年3月7日及同年月14日共6日在休假日工作,被告應加倍發給工資1萬2000元,共19萬2000元未給付,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基法第3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原告並非被告員工,亦無班表,且被告管理階層之選任、聘用,均需所有董事同意,而被告並無副總理之職別,藍隆盛亦無聘用副總經之權,然原告擔任副總經理一職,未經董事同意,且其餘董事均未知悉,故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又被告董事長張蘋心、董事廖鳳嬌、股東林鑫於110年1月8日前往公司,要求會計王麗華提出公司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時,竟遭自稱係藍隆盛及律師所僱用之原告出面阻撓、要脅,然原告對於其薪資、職務均一概不知,且工作內容與被告無關,足認被告從未僱用原告。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原告應依董事長指揮監督執行職務,惟原告拒絕接受董事長指揮監督,並表示司是藍隆盛管的,董事長行使職務經其層層節制,向藍隆盛報告,足證原告係受不正指使,阻撓恫嚇被告董事長、董事、股東瞭解公司財務及業務狀況,顯然係對雇主實施暴行或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被告已於110年1月9日以股東決議解任原告所有職務,並以存證信函於同日送達時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自109年12月28日任職於被告,由被告總經理藍隆盛應聘,擔任副總經理,約定每月工資為6萬元,被告並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並提繳勞工退休金,其最後工作日為110年4月30日,另原告有於110年5月5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事實,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提出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110年1月1日至同年4月15日之攷勤表、存證信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件為證,核與證人藍隆盛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之雇用未經所有董事同意,且證人藍隆盛無任用副總經理之權限等語,然於109年12月間證人藍隆盛仍為被告之總經理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確有給付原告110年1月之工資乙節,亦據證人即被告董事長特助林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既原告為時任被告總經理之證人藍隆盛所面試僱用,工作內容受證人藍隆盛指揮監督,參以原告於110年1月1日至同年4月15日亦有至被告餐廳出勤之紀錄,被告復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等節,縱被告嗣後有於110年1月9日以存證信函為終止其與證人藍盛隆間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12日送達證人藍盛隆而生終止之效力,兩造間並就代理權之有無有所爭執,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81號民事判決可憑,然仍無礙於兩造間僱傭關係已自109年12月28日起成立,堪認兩造自109年12月28日起至110年5月5日止存有僱傭關係。

㈢被告雖辯稱因原告110年1月8日有阻饒、拒絕被告董事長張蘋心、董事廖鳳嬌等人檢閱被告帳務之行為,拒絕接受被告董事長張蘋心指揮監督,原告顯有對雇主實施暴行或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之情,經被告於110年1月9日以股東決議解任原告之所有職務,並以存證信函於同日送達時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等語,並提出110年1月8日證人林鑫、被告董事廖鳳嬌、被告董事長張蘋心與原告間之錄音對話內容及110年1月9日之存證信函為證,然觀諸前揭錄音對話內容,原告對林鑫、廖鳳嬌、張蘋心等人並無任何暴行或重大侮辱之行為,被告僅泛稱原告有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之情,惟迄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於110年1月9日以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難認合法,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㈣原告請求給付部分:

⒈工資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2月1日起至同年4月30日均未給付工資等語,被告亦不否認其後未再給付原告任何款項,既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10年2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仍然存在 ,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工資共18萬元(=6萬元×3月)。

⒉休假日工作部分:原告主張於110年2月12至同年月15日、同年3月7日、同年月14日共6日在休假日工作,被告未加倍發給工資等語,然證人藍隆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員工於過年期間工作會給補休,正常是除夕到初二有上班,上班一天補休二天,另外還會有紅包1000元,初三開始至初五則是上班一天補休一天,另外還有紅包500元,而原告過年期間上班的補休都已休畢等語,另就原告之攷勤表以觀,原告於110年2月份休假4日、於110年3月份休假7日、於110年4月1日至同年月15日休假4日,而原告未提出其於110年4月16日至同年5月5日之出勤紀錄,難認原告於該段期間有未休假而出勤工作之情形,足見原告雖確有於110年2月12至同年月15日、同年3月7日、同年月14日在休假日工作,然原告就其延長工作時間均已補休完畢,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休假日加倍工資1萬2000元即屬無據。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明定。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至被告登記地,由被告之受僱人於110年11月30日受領,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同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基法第3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及自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主文第1項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就本判決主文第1項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末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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