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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156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林玲玉

原 告
簡亦晽
訴訟代理人
白德孚律師
被 告
香港商偉成亞太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貽東
訴訟代理人
楊閔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803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155,8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自106年4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每月工資38,000元,被告已於110年5月31日停止營業,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向原告表示終止僱傭契約,原告得請求被告發給110年5月工資28,600元、未休特別休假工資11,637元、資遣費77,693元、預告期間工資37,873元,合計155,803元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155,80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辯稱: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請依法判決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110年5月員工薪資表、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7、29頁),被告亦不爭執(見卷第35至36頁),原告請求被告發給110年5月工資28,600元、未休特別休假工資11,637元、資遣費77,693元、預告期間工資37,873元,合計155,803元,被告表示無意見(見卷第57至58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5,80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660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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