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156號
- 原 告
- 簡亦晽
- 訴訟代理人
- 白德孚律師
- 被 告
- 香港商偉成亞太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貽東
- 訴訟代理人
- 楊閔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803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155,8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自106年4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每月工資38,000元,被告已於110年5月31日停止營業,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向原告表示終止僱傭契約,原告得請求被告發給110年5月工資28,600元、未休特別休假工資11,637元、資遣費77,693元、預告期間工資37,873元,合計155,803元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155,80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辯稱: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請依法判決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110年5月員工薪資表、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7、29頁),被告亦不爭執(見卷第35至36頁),原告請求被告發給110年5月工資28,600元、未休特別休假工資11,637元、資遣費77,693元、預告期間工資37,873元,合計155,803元,被告表示無意見(見卷第57至58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5,80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660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