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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簡字第160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林瑋桓

上訴人
桶谷靜宏

上列上訴人因靜花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陳秋蓉間本院110年度勞簡字第160號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並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1、3、4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之判決係對於訴訟當事人為之,當事人立於受裁判之地位,始對於判決有提起上訴之權限,故提起第二審上訴,僅得由第一審判決所列受不利益判決之當事人為之,苟非受不利益判決之訴訟當事人對於判決提起上訴,自屬上訴不合程式。爰裁定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應補正事項如下,並提出附具上訴聲明、上訴理由狀並附繕本乙份到院,逾期未完全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㈠本件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當事人並非上訴人,上訴人係被告「靜花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非當事人本人,其於民國111年3月25日以自己名義具狀提起上訴,於法不合,應補正以「靜花有限公司」名義為上訴人之上訴書狀(加蓋公司大小章)。

㈡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等具體內容,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

㈢又上訴人補正以靜花有限公司名義提起上訴後,如係對原判決全部不服,其訴訟標的價額94,387元,應由該公司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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