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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169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陳裕涵

原 告
蔡律賢
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香港商偉成亞太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貽東
訴訟代理人
楊閔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壹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7年4月10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外場人員,兩造並約定原告之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2,000元,而成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詎被告公司於110年5月31日未經通知原告及徵得原告同意之情形下,即突然宣布停止營業,然未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110年5月份薪資24,400元、資遣費36,698元、預告工資22,584元、特休未休工資14,640元、加班費4,827元,上開合計103,149元給付原告。嗣原告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固不爭執前揭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惟稱被告仍向本院聲請破產程序中(本院110年度破字第22號)而拒絕給付等情,爰依系爭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本件主張不爭執,並為認諾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111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本件請求之全部訴訟標的為認諾,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月6日起(見本院卷第9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公司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裕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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