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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170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翁偉玲

原告
謝安琪
原告
曾俊龍
原告
孫睿銓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懷德
被告
雅柏斯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東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各以如附表「免為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原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任職起訖期間受僱於被告,各擔任如附表所示職稱之職務,約定每月工資即平均工資如附表所示,嗣被告因經營發生困難而自民國105年7月5日起積欠原告薪資,被告分別於同年9月20日、同年月30日,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與原告曾俊龍 、謝安琪間勞動契約,原告孫睿銓於同年10月12日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與被告間勞動契約。原告復於110年9月7日向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同年10月12日進行調解,因被告未出席致調解不成立,迄今被告尚積欠原告謝安琪、曾俊龍、孫睿銓各資遣費9萬6000元、5萬2687元及2萬3167元未給付。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員工薪資明細、原告薪資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離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雖受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謝安琪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受僱於被告 ,工作年資為4年,而原告之平均工資為4萬8000元,依此計算其資遣費為9萬6000元,故原告謝安琪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9萬6000元實屬有據。

⒉原告曾俊龍自101年9月2日起至105年9月20日止受僱於被告 ,工作年資為4年19日,而原告之平均工資為2萬6000元,依此計算其資遣費為5萬2687元,故原告曾俊龍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萬2687元洵屬有據。

⒊原告孫睿銓自104年8月4日起至105年10月12日止受僱於被告 ,工作年資為1年2月9日,而原告之平均工資為4萬元,依此計算其資遣費為2萬3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孫睿銓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萬3167元自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於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內發給資遣費。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至被告登記地,由被告之受僱人於111年2月16日受領,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同年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各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應給付金額,及自111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主文第1項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就本判決主文第1項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元:新臺幣)
編號 原告 任職起訖期間  職稱 平均工資 應給付金額 免為假執行供擔保金額 1 謝安琪 101年10月1日至105年9月30日  管理師 4萬8000元 9萬6000元 9萬6000元 2 曾俊龍 101年9月2日至105年9月20日  健促員 2萬6000元 5萬2687元 5萬2687元 3 孫睿銓 104年8月4日至105年10月12日  分析師 4萬元 2萬3167元 2萬31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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