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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17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林瑋桓

原告
張怡珮
被告
尚鑽珠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艷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嗣另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追加請求離職當月之工資差額9,000元(院卷第105頁),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9,000元(院卷第131頁),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自110年4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在被告忠孝東路4段店面擔任珠寶銷售人員,兩造約定其底薪為3萬元,另依被告獎金制度及銷售額得另領取銷售獎金。嗣被告於同年5月5日資遣原告,依離職證明書記載原告當月工資為14,206元,但被告僅支付5,200元,尚積欠9,002元。又其聽聞被告於同年5月3日在福華飯店參展期間日成交5件頂級貴重珠寶,其可領取逾10萬元的銷售獎金,故請求被告應給付工資差額9,000元及10萬元的銷售獎金,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000元等語。

三、被告略以:原告自110年4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其月薪為3萬元,嗣被告於110年5月5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事由資遣原告,並於同日、翌日分別匯款14,206元、5,272元予原告,已付訖原告在職期間薪資、加班費、資遣費,並無欠薪。又被告於110年5月3日參展實際上並無任何成交,原告自無銷售獎金可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工資差額部分:原告於110年4月19日至同年5月5日間受僱於被告,其月薪為3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又被告稱業於110年5月5日、6日分別匯款原告14,206元、5,272元,共計19,478元等節,業據提出網路交易明細、原告薪資明細表及出勤紀錄為憑(院卷第61、63頁、第121至127頁),並陳明給付細項及計算基礎(院卷第117頁),原告對此開書面並無意見(院卷第132頁),則其稱僅受領5,200元工資,難以採信。是以,原告在職期間計17日,工資應有17,000元(計算式:30,000÷30×17),惟扣除4月勞健保自負額818元及病假扣薪142元、5月勞保自負額116元及病假扣薪160元,再加計4月份1小時加班費166元,原告可領取工資15,930元,另其領取資遣費為709元(院卷第73頁資遣費試算表參照),共計16,639元,被告既已支付19,478元,原告尚有溢領2,839元,則被告抗辯已付訖原告薪資及資遣費等節,自堪採信。至原告離職證明書「離職當月工資」欄位記載金額14,206元,顯與事實不符,又離職證明書為服務證明書之一種,其目的係為證明勞工工作經驗,便利日後謀求新職之用,勞工工資仍依勞動契約認定之,兩造對原告月薪3萬元之事實既不爭執,自應依該約定內容定其權利義務關係,離職證明書係在終止僱傭關係時始行由雇主發給,自不足作為請求工資的請求基礎,則原告依金額記載錯誤之離職證明書,主張被告尚有欠薪,並請求給付9,000元云云,容有誤會,並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銷售獎金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5月3日在福華飯店珠寶參展期間,參展團隊有銷售實績,其應可領取10萬元銷售獎金云云。被告固不爭執兩造有獎金制度之約定,惟否認原告所述有參展銷售業績之情,並提出獎金制度、110年3至6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及成交紀錄之統一發票以實其說(院卷第91至101頁),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3.經原告於審理中提示其手機中被告LINE群組留存的銷售紀錄5頁,即檔名為「sold images25 April-4May」之pdf格式電子檔案為據,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後,結果:「該檔案係由Alvin Ho(即原告所稱老闆侯尊中)於110年5月4日18時42分所寄發,文件表頭記載時間為同日15時48分41秒、Larry Jewelry(S)Pte.Ltd Stock、SoldWithImageReport(PG)、From Date:25/04/2021to01/05/2021,並有Date、Tax Inv 、Stock No、珠寶圖片及描述等欄位。又Alvin Ho於同日18時46分,另發文:「SG這10天賣掉的產品,請參考」。另同日19時12分,黃舜欽已將Isabella(即原告英文名)退出群組」(院卷第132頁筆錄),被告不否認Larry Jewelry 是被告代理的香港品牌,但稱:「此電子檔案非被告銷售紀錄,應該是新加坡的LarryJewelry公司銷售資料。侯尊中是Larry Jewelry公司的CEO,侯尊中認為Larry Jewelry在新加坡賣很好,認為這些珠寶是有市場的。SG就是新加坡的縮寫」等語,核與Alvin Ho於同日18時46分之發文內容相符,而該內容之個別商品多達5頁之多,亦與原告所稱銷售數量不符,應認被告供述並非虛言,則原告當庭提出之電子檔案並非被告當日在參展會場之銷售紀錄,僅係激勵被告同仁進行銷售措施亦明。從而,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已有銷售實績,應給付銷售奬金,亦無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證據之聲明,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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