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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簡字第178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翁偉玲

原告
PUPUN PUJIARTI(中文譯名:卜芙芬)
訴訟代理人
邱怡瑄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南山高進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佰柒拾元。

理由

一、上列原告PUPUN PUJIARTI(中文譯名:卜芙芬)與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南山高進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裁判費。查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1507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惟原告係因給付工資及資遣費等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即740元,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37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信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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