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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簡字第49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薛嘉珩

上訴人
即原告
劉貴玲
被上訴人
即被告
麥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啟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0年8月25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所不服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5,8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件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1,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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