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簡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薛嘉珩
  • 法定代理人
    吳美釗

  • 原告
    帥晶
  • 被告
    昱昇藥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89號 原 告 帥晶 被 告 昱昇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美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陸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之規定,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業經主管機關於 民國110年10月29日為廢止登記,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表在卷可稽,是本件應以唯一股東兼董事甲○○為被告公司之 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繫屬本院後,被告經臺北市政府命令解散並廢止登記,迄未呈報清算人,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由被告唯一股東甲○○(見被告公司章程)承受訴訟,亦 無不合。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自105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行銷經理,約定月 薪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每月月底前匯款月薪,嗣於110年2月9日被告通知原告因公司無法繼續經營,原告嗣後 得知被告公司負責人已出境未歸,被告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認定自110年3月11日起歇業。經結算,被告積欠原告110年3月之薪資、資遣費、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等,原告即向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但被告未出席,無法達成調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14,194元、特休未休工資18,667元、資遣費93,945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6,806元。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自105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行銷經理, 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工資,被告於110年2月9日通知原告於 同年3月11日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嗣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認定自110年3月11日起歇業,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所規定之事由,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因此終止, 原告之工作年資為4年8月11日,且109年應休未休之特別休 假尚有14日等情,有薪資明細及轉帳證明、網路銀行轉帳證明、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資料、資遣通報-申報證 明、資遣人員資料、離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函、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在卷可稽,是前揭事實堪認為真。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所積欠之工資、資遣費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分別審酌如下: ㈠工資部分: 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⒉系爭僱傭契約終止前,兩造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每月工資為40,000元,迄至被告110年3月11日歇業,被告尚積欠其等110年3月份工資14,194元未付(計算式:40,000÷31×11=14, 193.5,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自應如數給付。 ㈡資遣費部分: ⒈按雇主有歇業或轉讓時者,得經預告勞工終止勞工契約,此為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所明定。次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對於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應就適用勞退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 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且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此觀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即可得知。又按 ,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 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 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亦為勞基法第2條第4款所規定。再者,前述所稱「以比例計給」,於未滿1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 、日換算成年之比例計算。 ⒉查被告於110年3月11日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復經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認定自110年3月11日起歇業,是被告於110年3月11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事由終止兩造之僱 傭契約,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原自110年3月12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 個月止,其離職當月、前第1、2、3、4、5、6月份之薪資,經扣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各款所規定之各項給付後,分別為【14,194、40,000、40,000、40,000、40,000、40,000、40,000】元,將前第6個月份之薪資按屆滿6個月之日起算至該月末日止所占該月份之比例計算後,加總除以6, 即為原告之月平均薪資。據此計算,原告之月平均薪資應為39,921元(計算式:(14,194+40,000+40,000+40,000+40,000+40,000+(40,000×19÷30))÷6=39,921,元以下四捨五入) ,其自105年7月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10年3月12日離職日 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4年8個月又11天,新制資遣基數為2+259/744(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 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原告得請求被告 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93,739元(計算式:月平均薪資×資遣 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㈢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4項、第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109年度之特別休假尚有14日尚未休完,依前揭說明, 兩造之僱傭契約既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終止之,被告對於原告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仍應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規定發給工資18,667元。(計算方式:40,000÷30×14=18,6 66.6,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所請,應予准許。 ㈣被告所應給付原告之各項金額已如前述,經合計應給付之總額為126,600元(計算式:14,194+93,739+18,667=126,600 )。 四、兩造間僱傭契約既經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終止,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 第38條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資遣費及特別休假 未休工資共計126,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除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勞動事件亦適用之。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第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勞動事件法施行前發生之勞動事件,本院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原告敗訴而失其依據,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范國豪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簡…」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