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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簡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扣押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14 日
  • 法官
    林瑋桓

  • 當事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勝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9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陳天翔 丁重元 許世稜 被 告 勝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靖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債務人郭靖齊對被告自民國109年7月22日起,每月有新臺幣57,600元之薪資債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 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5,336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 息」,嗣於民國110年8月18日變更訴之聲明如本判決後段「貳、一」聲明所示(院卷第93頁),核其聲明之變更乃基於前開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聲明之減縮,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原債權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由其為存續公司,又其於109年7月據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債務人郭靖齊(即郭耀元)對被告薪資債權,並經本院核發扣押命令在案,詎被告聲明異議表示債務人薪資未超過台北市最低生活費20,406元,惟就債務人財稅資料在被告公司每月可領薪資152,000元,每月應可扣押3分之1即50,667元,異議顯有不實,被告應有侵害原告債權 之主觀故意,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確認債務人郭靖齊 對被告於超過20,406元部分,薪資債權存在。2.被告應依鈞院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字第76366號執行命令予以扣押。」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答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收受本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15條第1項所發扣押命令後已聲明異議,倘原告不提起本件訴訟,其聲請強制執行之扣押命令即有被聲請撤銷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則有以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9年7月22日109年司執天 字第76366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本院109年8 月13日民事執行處通知、被告109年7月27日聲明異議狀、本院109年司執076366債權憑證、債務人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經濟部函暨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與登報公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復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得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北稽徵所函覆之債務人於108至109年度薪資分類帳、給付清單(院卷第141至145頁)可憑,堪認債務人在被告公司確實受領薪資所得之事實,而其中按月支領109年7、8月及10至12月車馬費各57,600元,是原告主張債務 人對被告有超過20,406元之薪資債權存在,應堪信為真正,且自109年7月22日系爭執行命令核准之日起,債務人對被告每月有57,600元之薪資債權存在,亦堪認定。 ㈡再者,債務人對被告既有上開薪資債權存在,系爭執行命令自始有效,並未經被告聲明異議而遭撤銷之情,被告仍應依系爭執行命令在執行命令附表所示原告債權額範圍內扣押債務人之薪資所得至明,此部分應由民事執行處續行強制執行程序,本無待本院另以判決確認之或命被告執行的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應依系爭執行命令予以扣押(薪資債權),即無理由。 ㈢本件既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為原告勝訴判決,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即不再論究,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債務人對被告自109年7月22日起,每月有57,600元之薪資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指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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