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聲再字第51號
110年度勞聲再字第52號
110年度勞聲再字第53號
110年度勞聲再字第54號
110年度勞聲再字第55號
110年度勞聲再字第56號
110年度勞聲再字第57號
110年度勞聲再字第58號
再審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悅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再審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如附表所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聲請人對本院如附表所示之各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核其民事聲請再審狀內容,僅泛言其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並請求給予精神補償費新臺幣1,000萬元,且再審相對人並未有異議,難謂無勝訴之望,並未針對原確定裁定表明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則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自非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案號 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 1 110年度勞聲再字第51號 110年9月7日 110年度勞聲再字第39號 2 110年度勞聲再字第52號 110年9月7日 110年度勞聲再字第40號 3 110年度勞聲再字第53號 110年9月7日 110年度勞聲再字第41號 4 110年度勞聲再字第54號 110年9月7日 110年度勞聲再字第42號 5 110年度勞聲再字第55號 110年9月7日 110年度救字第1168號 6 110年度勞聲再字第56號 110年9月7日 110年度救字第1169號 7 110年度勞聲再字第57號 110年9月7日 110年度救字第1170號 8 110年度勞聲再字第58號 110年9月7日 110年度救字第117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