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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2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8 日
  • 法官
    翁偉玲

  • 原告
    陳鴻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218號 原 告 陳鴻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叁佰叁拾叁元。 理 由 一、上列原告陳鴻盛與被告明緯財務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㈠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8236元、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1萬8065元、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2萬4307元,均為財產上之給付,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8萬60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惟原告聲明第1項及第3項提起給付工資與資遣費等共6萬2543元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2即667元,故此部 分應徵收裁判費為333元。 ㈡又原告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依其性質 係基於勞工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為3000元。 ㈢故以上合併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333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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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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