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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25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薛嘉珩

原告
台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雯心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宥翔、品棠科技有限公司、沈欣蘭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被告廖宥翔、沈欣蘭戶籍謄本。

二、陳報本件是否曾經勞動事件調解。如有,請檢附證明到院。

三、裁判費:本件如未經調解,且兩造間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定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元。本件如經調解,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原告應就其調解與否之事實,於期限內補繳對應之費用,逾期未繳,則駁回其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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