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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307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蘇嘉豐

聲請人
即原告
涵碧樓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正鎰
訴訟代理人
陳炳坤
訴訟代理人
張家禮
訴訟代理人
林栢仙
相對人
即被告
時求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恢復雇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台幣2,0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勞動事件…二、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第二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繳納訴訟費用,而本件雙方未曾經勞動調解程序,故本件請求所提出起訴狀,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並補繳聲請費;次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請求新台幣(下同)309萬元,應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日5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蘇嘉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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