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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393號

確認僱傭關係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曾育祺

原告
胡金旺
訴訟代理人
劉冠廷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宣劭律師
被告
金百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艾華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自民國110年8月2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薪資5萬9140元暨法定利息。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據原告自稱出生年月為55年12月,原告於110年7月31日經被告終止勞動契約關係之日,時年54歲許,距離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有11年,依前說明,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最多以5年計,則以原告主張之每月薪資5萬9140元計算原告確認僱傭關係所得受之利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54萬8000元【計算式:(5萬9140)×12×5=354萬84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6145元。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僱傭關係存在期間薪資暨利息,核與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或選擇,不併計其價額。另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2萬4097元,是本件原告應先繳納之裁判費為1萬20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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