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404號
- 聲請人
- 即原告
- 單雪樺
上列原告與被告全家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伍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理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訴請相對人即被告給付工傷損害賠償新幣(下同)1977萬4510元,則依前揭說明,視為調解之聲請,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5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末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聲請勞動調解之聲請書狀,應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包括聲請人之請求、具體之原因事實、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3項亦有明文;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查,原告對被告全家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起訴,其訴狀未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就訴訟標的部分,亦僅說明與被告間為僱傭關係,請求非法解雇、工傷損害賠償,而未特定訴訟標的,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
㈠被告法定代理人
㈡本案訴訟標的:請表明依何契約或法律規定請求,以及該請求所依據之具體原因事實,並提出相關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