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415號
- 原告
- 泓順展會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侯慶辰律師
陳文傑律師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
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
文;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勞動事件,除有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
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
院行勞動調解程序,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再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第6項規定,聲請勞動
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因財產權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勞動調解
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
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命被告蘇琬貽(起訴狀記載被告姓名乙○○似有
誤)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其利息,尚未繳納裁判費
。因原告未表示曾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故其逕向
法院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應徵收聲請費3,000元,並應提
出起訴狀繕本2份,供本院送達勞動調解委員。
惟若原告起訴前業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則應按訴
訟標的金額500萬元,繳納第1審裁判費50,5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繳納聲請費3,000元並提出起訴狀繕本2份,或繳納第1
審裁判費50,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