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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484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莊仁杰

原告
賴維俊
被告
上好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鈺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給付之工資及加班費共計為新臺幣(下同)2萬381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2/3=667,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667=333)。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語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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