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525號
- 原告
- 金星科技農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敏
- 被告
- 王思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資遣費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各項債權之具體數額,並將按數額之總額計算之裁判費,如數補繳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明確特定。次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表明並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與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利本案訴訟進行時,能明確法院審理範圍與判決對象及當事人之攻擊防禦目標,並得依同法第255條規定處理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訴,及於判決確定後,依同法第400條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在確認之訴,應表明求為確認某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之全部或一部存在或不存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起訴,應繳納訴訟費用。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為:「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資遣費債權、預告期間工資債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債權不存在。」,固已表明所欲請求確認不存在之債權種類,惟未敘明各原告請求確認不存在之各項債權數額,致本院無從特定訴訟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亦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繳納裁判費用,即有補正具體、明確之第1項聲明,亦即各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不存在之各項債權數額為若干之必要。
三、又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應按前項補正聲明各項債權具體數額之總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裁判費後,如數補繳到院。倘原告主張不存在之債權數額,與原證一第3頁請求調解事項欄所示「資遣費,請求金額:253,750元、預告工資,請求金額:45,608元、休假(國定假日、例假、特別休假),請求金額:18,000元」相同,則原告勝訴獲得之財產利益即為免為給付前開資遣費、預告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共計317,358元,訴訟標的金額即核定為317,358元,應繳納之裁判費為3,42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