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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5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17 日
  • 法官
    翁偉玲

  • 當事人
    丁嘉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527號原 告 丁嘉沛 上列原告與被告全家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叁佰叁拾叁元。 理 由 一、上列原告丁嘉沛與被告全家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㈠原告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萬7220元,為財產上之給付,訴訟標的價額為7萬722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惟原告係因給付資遣費及工資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 定,應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2即667元,故此部分應徵收裁判費為333元。 ㈡又原告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依其 性質係基於勞工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為3000元。 ㈢故以上合併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333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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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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