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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63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薛嘉珩

原告
游本事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兆豐國際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44,733元、預告工資44,540元,共計189,27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此部分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663元。又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屬非因財產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從而,原告本件請求應暫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共3,663元(計算式:663+3,000=3,663)。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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