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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0 日
  • 法官
    李桂英
  • 法定代理人
    陳尚仲

  • 原告
    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仲 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律師 複 代 理人 許仲勛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洪釗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 幣1,0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勞動事件…二、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視為聲請調解,並應以勞動調解程 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而查,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請求相對人即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64,493元,核 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為1,000元。爰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日5內 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書記官 郭書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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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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