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118號
- 原告
- 吳文來
- 被告
- 碩穎國際有限公司
- 被告
- 特別代理人 謝雅蓁
- 訴訟代理人
- 温令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零肆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零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資遣費等訴訟,被告因法定代理人已死亡,無法定代理人,爰依原告聲請,裁定選任謝雅蓁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故本件由謝雅蓁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而為一切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5,680元;二、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減縮訴之聲明金額為661,200元,並撤回非自願離職證明之請求,經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87年7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倉管人員,兩造約定薪資為每月31,800元,月平均工資為31,800元,嗣110年1月27日起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張睿謙往生而無預警歇業,原告之舊制年資為7年,自94年7月1日起至110年1月26日止年資,依勞工退休金新制年資已逾12年,資遣費基數為6,被告應給付新制資遣費190,800元(計算式6×31,800=190,800),並應給付舊制退休金445,200元(計算式:7×2×31,800=445,200)。又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原告有特休28天未休,以一日工資為900元計算,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25,200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1,200元。
二、被告辯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張睿謙突然身故,配偶即特別代理人失所依靠,110年1月並將白包拿來發給員工薪資,並無能力處理有關被告之事務。同意以31,800元為原告之平均薪資,對於原告之舊制退休金基數亦無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自87年7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因被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張睿謙於110年1月4日死亡,被告公司因此無法繼續營運而決定資遣所有員工,經主管機關確認歇業,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10年1月26日,平均工資則為31,800元等情,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薪資明細單、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表、現場照片、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並經本院調閱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戶役政查詢資料等存卷可佐,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亦無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請求結清舊制退休金部分:
1.查勞基法就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時,應發給勞工資遣費或退休金,設有不同的規定(資遣費部分為勞基法第16、17、18條,退休金部分為53、54、55條),而兩者都是以「工作年資」為計算標準。
2.依94年7月1日起施行的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而該法條的立法理由:「一、為銜接新舊制度,第一項明定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二、第二項明定保留之工作年資,由雇主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依相關法令之規定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勞工離職時如未符合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請領要件,即不得請領退休金或資遣費。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於退休或遭資遣時,雇主始有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義務,故不宜規定雇主於勞工選擇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時,應結算其年資。但如勞資雙方自行協商約定,勞動契約繼續存續,並先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結清保留年資者,不影響勞工之權益,應屬可行,爰為第三項規定。」。
3.再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30日勞動4字第0940036502號函略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勞工選擇適用該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新制)者,其適用該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勞工之保留年資提前結清者,依該條第3項之規定,其給與標準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計給。保留年資未提前結清者,依該條第2項規定,嗣後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時,如符合退休要件,其保留年資之退休金,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計給;勞工未符合退休條件而資遣者,其保留年資之資遣費,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計給。」。
4.由上述規定可知,在舊制期間(即94年7月1日前),依照勞動基準法規定,資遣費與退休金既然都是以「工作年資」為計算標準,且兩者都是勞工在終止勞動契約時,對僱主所發生的請求權,故二者具有擇一關係,領取退休金者即不得取領資遣費,領取資遣費者也不得再領取退休金。
5.按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得自請退休。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3條第1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退條例第11條第1、2、3項定有明文。故依勞退條例(新制)第11條第1項規定勞工必須具備下列要件,其適用勞基法退休金制度(舊制)之工作年資,始應予保留:(一)該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二)該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之勞工(三)該條例施行後選擇適用新制之勞工。準此,原告於94年7月1日之後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被告自應保留之前舊制之年資。
6.原告主張退休金與資遣費之權利並存,且其於本院亦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按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得自請退休,此為勞基法第53條第1款所定。又勞工自請退休為單方之意思表示,於其自請退休意思表示到達雇主,即發生自請退休之效力。且勞工一旦符合法定退休要件,即已取得自請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此為其既得權利,不因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而喪失,否則雇主藉故解僱已符合退休條件之勞工,規避給付退休金之義務,殊非勞基法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42號判決參照)。查原告自87年7月27日起受僱迄至被告於110年1月27日以歇業為由資遣之日止,已年滿55歲,應已取得自請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核先敘明。又原告於110年2月19日勞資爭議調解期日,主張勞動契約於110年1月27日終止,被告應給付勞退舊制年資退休金,有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而退休金係因退休而生者,堪認原告已於110年2月19日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本諸勞動契約無可能同時因資遣及退休兩種炯然不同之原因終止,則基於勞基法保護勞工之意旨,為免雇主藉資遣或解僱而終止已取得自請退休權利之勞工,應認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10年2月19日因原告退休而終止。
7.退休金部分: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應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予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予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開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該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該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該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查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時,原告離職前之平均工資為31,800元乙節,為兩造不爭,且原告係於87年7月27日到職,計算至94年6月30日之年資為6年11月又4日,共有14個基數【計算式:7×2=14】,是本件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勞退舊制退休金445,200元(計算式:14×31,800=445,200)。
㈢原告請求資遣費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應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給付其以勞退新制年資計算之資遣費,但勞退條例第12條乃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按該條項規定給付資遣費,兩造間勞動契約既因原告依勞基法第53條規定自請退休而終止,此復非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雇主應給付資遣費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190,800元,即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特休未休工資部分:按勞基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
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同條第4項規定:「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1條規定「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年度終結,為前條第2項期間屆滿之日。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二)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查原告於109年度尚有28日之未休畢特別休假,被告對此亦未爭執,則原告請求援用往例以每日900元計算(並未逾其1日工資),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25,200元(計算式:900×28=25,2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70,400元(計算式:445,200+25,200=470,400)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