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139號
- 原告
- 謝依璇
- 訴訟代理人
- 張清浩律師
- 被告
- 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伸賢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901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繳納訴訟費用。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茲就原告請求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說明如下:
㈠訴之聲明第1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05年至108年技師執業獎金共計240,000元,此項訴訟標的金額即為240,000元。
㈡訴之聲明第2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原告距離退休年齡尚逾5年,其自陳兩造僱傭關係倘存在,其每月可獲得工資55,700元、提繳退休金制勞退帳戶3,468元;每年獲得60,000元之技師執業獎金。計以原告5年所獲得之總收入為3,850,080元【計算式:〔(55,700+3,468)×12+60,000〕×5=3,850,080】,是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50,080元。另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係自109年9月15日發函向原告解僱起算,與訴之聲明第1項之時間區間不同,所表徵之財產價值亦不重疊,兩者並無競合之關係,應合併計算,附此敘明。
㈢訴之聲明第3至5項:原告請求被告109年9月15日非法解僱時起算,按月給付原告工資55,700元、提繳退休金制勞退帳戶3,468元,按年給付原告60,000元之技師執業獎金等,核與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不併計其價額。
㈣訴之聲明第6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元,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1,000,000元。此部分雖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惟遭本院駁回,仍應計算裁判費,附此敘明。
三、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合計為5,090,080元(計算式:240,000+3,850,080+1,00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49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此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27,726元,是本件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23,764元(計算式:51,490-23,726=23,764),原告已繳納13,863元,尚應補繳9,901元,茲命原告應於5日內補繳之。而本件暫免徵收之金額,將於本事件確定後,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