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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152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林瑋桓

上訴人
原告
溫朝淵
原告
被上訴人即
被告
宜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耀漢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宜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聲明:請求廢棄原判,及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72,8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提繳勞退金45,269元至其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核其上訴利益計1,418,129元(計算式:1,372,860+45,269),即積欠薪資505,200元、特休未休工資20,000元、資遣費31,125元、失業給付損失109,080元、老年給付損失121,200元、勞健保費588元、慰撫金500,000元(包括原審請求200,000元及上訴追加300,000元)、延長工時工資85,667元(上訴追加)及提繳勞退金45,269元,扣除其原審勝訴部分26,635元(積欠薪資12,000元、特休未休工資3,000元及提繳勞退金11,635元),是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391,494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2,290元。惟其中積欠薪資493,200元(計算式:505,200-12,000)、特休未休工資17,000元(計算式:20,000-3,000)、資遣費31,125元、延長工時工資85,667元及提繳勞退金33,634元(計算式:45,269-11,635),共計660,626元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7,270元(計算式:10,905×2/3),故上訴人應暫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15,020元(計算式:22,290-7,270),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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