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0 日
- 法官黃鈺純
- 法定代理人尚瑞強、喬福輝
-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澄品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喬福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29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廖克修 被 告 澄品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喬福輝 被 告 喬福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玖拾壹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自明。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復有明文,則訴訟標的既為原告為確定其私權,請求法院審判之對象,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則上開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應以原告就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可得受之客觀利益為核定之基準(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571 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以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03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事調解聲請時固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嗣因調解不成立,原告又未於不變期間內為反對續行訴訟程序之意思,依勞動事件法第29條第4 項規定續行訴訟程序,並視為自調解聲請時已經起訴,合先敘明。依原告民事聲請調解狀、民事聲請更正狀內容,係主張對被告喬福成具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42291 號現金卡債權187 萬8,801 元、償勝金債權21萬89元,共計208 萬8,890 元之債權憑證,欲強制執行被告喬福成對被告澄品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澄品公司)之薪資債權,且認被告喬福成在家族企業即澄品金屬公司任職,或係被隱匿在職之情形,是參酌前開要旨,堪信應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即可得受償金額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8 萬8,89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1,691 元,原告現僅繳納2,000 元,尚應補繳1 萬9,691 元(計算式:21,691-2,000 =19,691),茲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勞動專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施盈如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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