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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318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莊仁杰

原告
梁欣怡

上列原告與被告香港商艾迪米斯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51條第1項、第52條、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被告在我國境內之負責人林育輝前於民國112年4月13日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289號判決,其與被告間在我國境內負責人、臺灣分公司經理人之委任關係自111年10月7日起均不存在確定,被告現已無法定代理人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81至186頁),是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權顯有欠缺,前經本院於112年9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21日內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提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3日送達原告,有裁定、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89至191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考,揆諸前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宣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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