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320號
- 原告
-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薛健平
- 訴訟代理人
- 羅凱正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鄭人豪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彥寧律師
- 被告
- 蘇慧龍
- 被告
- 葉俞宏
- 被告
- 許由德
- 被告
- 張宏亮
-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文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A欄」所示金額及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蘇慧龍、葉俞宏、許由德、張宏亮各負擔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如附表「B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如附表「C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均曾任職於原告,任職期間、職務及任職期間前一年實際所得各如後述三、不爭執事項㈠所載,被告並簽立「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保證書」(下稱系爭員工保證書),其中第1條約定被告不得為競業行為,如有違反依第6條約定應賠償任職期間前一年實際所得平均年薪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詎被告於任職期間未經原告同意,於民國110年2月2日以與原告相同或類似之營業登記事項,出資設立訴外人逸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逸驊公司),違反系爭員工保證書第1條約定,然念及被告任職於原告多年,爰依系爭員工保證書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任職期間前一年實際所得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本息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蘇慧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4萬2,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葉俞宏應給付原告107萬7,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許由德應給付原告113萬4,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張宏亮應給付原告95萬0,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㈠系爭員工保證書為定型化契約,第6條賠償約定依民法第247 條之1第1款規定應屬無效,縱屬有效,該約定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原告未證明受有損害,自無從請求,縱得請求,亦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45至347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及順序):
㈠被告均曾任職於原告,任職期間、職務及任職期間前一年實際所得如下:
⒈被告蘇慧龍:92年4月28日起至110年2月24日止、曾擔任原告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及大興西路店店經理、任職期間前一年實際所得為244萬2,333元。
⒉被告葉俞宏:104年8月18日起至110年2月24日止、曾擔任原告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及經國店專案經理、任職期間前一年實際所得為107萬7,758元。
⒊被告許由德:104年12月10日起至110年2月24日止、曾擔任原告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及經國店主任、任職期間前一年實際所得為113萬4,980元。
⒋被告張宏亮:98年3月24日起至110年2月24日止、曾擔任原告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及中路重劃店專案經理、任職期間前一年實際所得為95萬0,218元。
㈡被告皆與原告簽立系爭員工保證書,第1條約定:「保證人(即被告)知悉下列各項均為嚴重損害公司行為,保證人保證絕不違反,如有違反,保證人願負相關刑事責任及民事賠償:⒈未經公司同意,私下自行或利用他人名義從事競業行為,包含下列各款:…⑶為自己或他人籌設與公司相同性質公司。」、第6條約定:「除本保證書已約定賠償金額或另有約定外,如保證人違反第1條之約定,本人願賠償公司最後任職期間前一年實際所得平均年薪3倍之懲罰性賠償…」。
㈢被告於110年2月2日逸驊公司設立時,均尚任職於原告,被告蘇慧龍出資額為150萬元,並擔任該公司監察人;被告葉俞宏、許由德、張宏亮出資額均為50萬元,並擔任該公司董事。
㈣原告所營事業登記為「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工業廠房開發租售業」、「不動產仲介經紀業」、「不動產代銷經紀業」;逸驊公司於110年2月2日設立,所營事業登記為「不動產仲介經紀業」、「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工業廠房開發租售業」、「不動產買賣業」。
㈤被告蘇慧龍於110年1月21日將籌設逸驊公司所須之文件以原告內部電子郵件系統傳送予自己,前揭電子郵件之附加檔案包含「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逸驊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利澄記帳士事務所代理申報委任書」、「逸驊公司客戶聲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林玄驊戶籍謄本(現戶部分)」。
㈥被告蘇慧龍於110年2月5日以原告內部電子郵件系統以「我們公司已更改董事、監察人(麻煩您立即更新刪除)」為標題發信向「中華黃頁多媒體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更正其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名冊。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員工保證書第6條約定係屬有效:
⒈按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員工保證書為原告針對不同之受僱人適用相同之條件,預先擬定契約條文使用,非兩造個別磋商之條款,被告僅能於系爭員工保證書上填寫自己之姓名,並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足見系爭員工保證書為附合契約。
⒊又系爭員工保證書第1條約定被告保證未經原告同意不為競業行為,如有違反願負相關刑事責任及民事賠償,並依第6條約定賠償最後任職期間前一年實際所得平均年薪3倍之懲罰性賠償等節(見不爭執事項㈡),就此被告固辯稱:該約定明顯有將風險分配移歸被告一方承擔,期使原告享有契約上顯不合理之待遇,被告非但無從得以免除或減輕責任,反而加重契約上責任,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規定,系爭員工保證書第6條顯失公平而無效云云。然競業禁止係事業單位為保護商業秘密、營業利益或維持競爭優勢,要求特定員工與其約定在特定區域內、在職期間或離職後一定期限內,不得自行經營或受僱與其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工作,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此項約款倘具必要性,且所限制之範圍未逾越合理程度而非過當,當事人即應受該約定之拘束。關於在職期間之競業禁止義務,因勞工除負有提供勞務之義務外,尚負有忠誠、謹慎執行雇主交辦業務之義務,倘勞工於在職期間從事或兼職與雇主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工作,勢將危害雇主事業之競爭力,雇主自得於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內,限制勞工在職期間之兼職或競業行為,並明定勞工如違反約定或規定,將受到一定程度之處分,或給付違約金。查系爭員工保證書第6條約定旨在保障原告營業之正當利益,並防止原告因營業方式及資訊不當外洩受有損害,該項約定應屬被告任職期間忠誠義務履行之範疇,且限於與原告相互競爭之行為,並無不明確或漫無限制之情事,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被告抗辯上開約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洵非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本息:
⒈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員工保證書第1條之情事而該當第6條賠償要件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員工保證書第6條所定違約金,自屬有據。
⒉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員工保證書第6條既約定:「本人願賠償公司最後任職期間前一年實際所得平均年薪3倍之懲罰性賠償,若公司所受損害超過本人年薪3倍者,以公司實際所受損害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已明確使用「懲罰性」之用語,且如原告受有損害並高於年薪3倍之金額,亦得請求賠償,則依其等真意核屬約定懲罰性違約金,是以,不論原告有無損害,均得請求之。
⒊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是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尤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員工保證書第6條原得請求被告各給付任職期間前一年所得3倍之懲罰性違約金,惟念及被告任職於原告多年,僅請求1倍之金額等節,固非無據。查被告曾擔任原告分店經理、專案經理、主任等職位(見不爭執事項㈠),具有相當職務位階而非一般營業員,且被告所違反之競業行為情狀為系爭員工保證書所明示「籌設與原告相同性質公司」之行為,違約情狀顯較將客戶轉介其他同業或與藉公司資訊為自己之利益炒作不動產等情況更為重大;然而,原告並未舉證受有實際損害,暨衡酌設立公司固需相當之籌措時間及花費,惟逸驊公司於110年2月2日設立登記後,原告旋即發覺該情並於110年2月24日終止勞動契約,嗣該公司即於110年3月24日登記解散(見本院卷第199頁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則被告違約情狀雖屬非輕,惟其等於原告任職年資長達5年至17年餘,對原告之經營及發展亦應有相當貢獻,以本件被告籌設公司迄至勞動契約終止時之違約期間觀之,原告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仍屬過高,爰綜合審酌上開各情,認本件違約金應各酌減為40萬7,056元(被告蘇慧龍)、17萬9,626元(被告葉俞宏)、18萬9,163元(被告許由德)、15萬8,370元(被告張宏亮),始為允當。至原告固稱被告形式上解散逸驊公司,而另於110年3月4日設立「冠昇不動產有限公司」,該違約行為延續至今云云,惟查該公司既非於被告任職期間內所設立,自無從作為前開審酌因素考量,併予敘明。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則原告各請求被告按前開金額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7日(被告蘇慧龍、葉俞宏、張宏亮,見本院卷第165、167、171頁)、110年5月8日(被告許由德,見本院卷第169、345頁)起,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
五、結論:系爭員工保證書第6條約定係屬有效,惟懲罰性違約金約定過高應予酌減,則原告依系爭員工保證書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A欄」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告姓名 A B C 應給付內容 (新臺幣)(民國) 假執行擔保金額 (新臺幣) 免為假執行擔保金額 (新臺幣) 1 蘇慧龍 40萬7,056元,及自11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4萬元 40萬7,056元 2 葉俞宏 17萬9,626元,及自11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6萬元 17萬9,626元 3 許由德 18萬9,163元,及自110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6萬5,000元 18萬9,163元 4 張宏亮 15萬8,370元,及自11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萬5,000元 15萬8,3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