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3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2 日
- 法官林瑋桓
- 法定代理人黃國樑
- 上訴人即
- 被告健新食品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327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健新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樑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黃煒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327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聲明廢棄原判決,並駁回對造之訴等語,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832,325元(計算式:503,996+328,329),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3,710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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